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 彭瑞凡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被告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3年11月7日訴請離婚,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兩造間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103年11月7日提起訴訟之日為基準日。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之現存積極財產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304元、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298,842元,共299,146元,消極財產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未還本金37,400元及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未還本金859,830元,共897,230元。上開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合計負債598,084元,是本件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額為0。被告之積極財產為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8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7日之價值經禾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為2,574,000元,無消極財產,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2,574,000元。原告原應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一半,然系爭房地係原告為了讓被告安心有家可住,於85年以2,600,000元購買,於85年6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現金支付其中600,000元頭期款,並以原告勞工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約定借款1,600,000元,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400,000元為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長期勞工住宅擔保貸款支付,且系爭房地於85年6月7日登記臺灣土地銀行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85年7月24日登記臺灣土地銀行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由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存簿每月扣款支付繳納貸款本息。被告於9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攜子返回印尼未再入境臺灣,所有購屋款項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原為水電工,現71歲,已無法從事原工作,且中度聽力障礙,以系爭房地為棲身處所,經濟仰賴政府老人補助每月7,463元,另以回收資源變賣收入補貼生活費用及清償房屋每月房貸本息6,584元及1,782元,上開1,600,000元勞工貸款年限30年,到期日114年,尚有8年約貸款本息餘額624,000元未繳清。被告超過16年行蹤不明,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不曾分擔購屋貸款,對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均無貢獻,被告就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益即2,574,000元-897,230元=1,676,770元應歸屬於原告繳交房貸,若無原告17年來繼續繳交貸款,系爭房地面臨銀行拍賣,請求考量原告於離婚後仍繼續繳交房貸本金273,230元等貢獻,依上開規定調整為1,9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81年1月15日結婚,原告於103年11月7日訴請離婚,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03年11月7日提起訴訟之日為兩造所存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0號請求離婚事件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件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103年11月7日離婚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3年11月7日無婚後剩餘財產,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價值2,574,000元之系爭房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 廖政壹 依本院囑託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剩餘財產較少,且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74,000元。
(三)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於85年以2,600,000元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600,000元頭期款為原告以現金支付,其餘款項由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1,600,000元(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長期勞工住宅擔保貸款400,000元支付,並登記臺灣土地銀行為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上開貸款本息均以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存簿每月扣款支付,被告於90年間返回印尼未再入境臺灣,16年來被告不曾分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對於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減少均無貢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為借款人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摺、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7年5月4日函及所附初放日分別為85年8月2日、85年8月6日之上開二貸款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0年7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於92年8月8日經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前述主張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600,000元係於85年8月2日貸款,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自90年8月起開始攤還本金,而該貸款於103年11月7日未還本金為859,830元,換言之,90年8月至
103年11月7日止已攤還本金740,170元,且原告仍負有清償上開抵押貸款餘欠本金859,830元及另一抵押貸款餘欠本金37,400元之義務,此均在90年7月10日被告出境、與原告分居後由原告一人負責清償,被告並因原告負擔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之清償,使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同額減少,被告在分居期間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分擔家務,就此部分並無貢獻,如仍享有此利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574,000元中與此同額之740,170元、859,830元、37,400元應單獨分配給原告,餘額再由兩造平均分配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05,700元【計算式:740,170+859,830+37,400+(2,754,000-740,170-859,830-37,400)1/2=2,105,70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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