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語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語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語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語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 黃永明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為佐(見審易卷第25至27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51號被告廖語宣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語宣見臉書刊登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訊息,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婉婷 」之人以LINE聯絡,其得以預見交付己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人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雖其未知悉他人欲從事何犯罪,然仍基於縱有他人持以犯罪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受「蕭婉婷」以LINE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修改為116688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收件人「李威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強門市,而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復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永明,佯稱為黃永明姪子急需用錢,使黃永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匯款10萬元,至廖語宣前開帳戶,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嗣經黃永明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語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蕭婉婷」以LINE指示修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寄送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黃永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永明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LINE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滿20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5月31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6月17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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