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郭定達 上列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南檢文子一0四執從一四二六字第一0七九0一一三一二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撥受刑人甲○○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之執行命令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主張】我因病就診,醫師診斷罹患「鼻中隔彎曲」,需要戒護就醫及開刀,因此我在獄方的電話懇親會時,以電話懇請母親在107年5月16日郵寄新臺幣(下同)8,000元的匯票,預備作為就醫基金。沒想到卻遭檢察官發函要求獄方扣繳保管金7,925元、勞作金3,375元抵償犯罪所得,我將因此沒有能力自付戒護就醫甚至開刀的費用,因此請求同意酌留被扣繳的保管金,讓我有能力支付戒護就醫的費用。
二、【本案實際扣繳情形】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107年5月10日發函給臺南監獄(南檢文子104執從1426字第1079011312號函),要求臺南監獄「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提撥受刑人甲○○的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抵償受刑人還沒有扣抵的犯罪所得78,691元。
2.臺南監獄收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的公文之後,便根據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所定的「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男性收容人:每月1,000元)」(以下簡稱矯正署102年標準),在107年5月21日扣押受刑人保管金7,925元及勞作金3,375元(合計11,300元)移撥臺南地檢署,而酌留保管金1,983元給受刑人。
三、【本院的判斷】
1.受刑人的確有自付戒護外醫費用的需求:根據臺南監獄的來函(本院卷第147頁),受刑人的確曾在107年6月4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耳鼻喉科看診,醫師表示受刑人因為外傷致鼻中隔彎曲而呼吸不順暢,但目前並無立即手術的必要,建議先以藥物治療....。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則,臺南監獄受刑人需要自付往返醫院的車資(台南市立醫院500元、成大醫院650元),所以受刑人的確有自付戒護外醫費用的需求。
2.各監獄沒有為受刑人設置「醫療費用保管專戶」:臺南監獄的同一個函文,確認了這件事。因此,如果一個需要扣繳犯罪或販賣毒品所得的受刑人,在扣繳移撥作業時沒有考慮到健康或罹患疾病的需求,那位受刑人非常可能被扣繳後陷於沒有能力支付戒護外醫費用的窘境。
3.矯正署102年標準沒有考慮到就醫交通需求:
a.矯正署102年標準,說明了決定男性收容人每月1,000元的,是考量以下因素「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由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這個標準並沒有考慮到「收容人監獄外就醫的交通費用」。
b.每個人都隨時可能生病需要就醫,所以保持有在生病的時候能夠迅速就醫而使生命得以延續,是維持人性尊嚴最起碼的需求。監獄的收容人雖然因為犯罪而被國家剝奪人身自由,但仍然保有作為一個人應有的起碼尊嚴。矯正署102年標準既然沒有考量到讓受刑人預留需要就醫時(至少一次)的交通費用,就不算是合理的標準。
4.本件移撥前未曾考量受刑人的醫療需求:矯正署102年標準有提及「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有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但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監獄公文中,並沒有提及曾經考量受刑人有無醫療的需求,因此本院認為這個決定的過程並不周全。
5.矯正署已有更合理的新標準:
a.矯正署在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以下簡稱矯正署107年新標準)
b.雖然臺南監獄是在矯正署107年新標準發佈前約半個月進行移撥扣抵作業,但舊的矯正署102年標準既然已經多年未再進行檢討,本院認為讓受刑人依照新標準進行移撥扣抵作業,是比較符合現實需求而且兼顧人權的方式。
6.結論:矯正署102年標準制定到本件移撥扣抵作業時,已經多年沒有進行檢討。而此項標準,沒有考慮到收容人自費就醫的可能需求,因此本院認為是個不合理的準則;本案決定的過程中,也未見檢視受刑人是否有此項需求,而是個不周全的決定。所以,既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根據此項不合理的標準,作成不周全的決定,況且矯正署已訂出107年的新標準,因此本院認為原來的決定應該撤銷,讓檢察官有機會再適用矯正署107年新標準作成更合理的執行指揮處分。
根據以上說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的規定,撤銷檢察官的處分。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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