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黃美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黃美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黃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黃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 韋柏佑 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84號被告羅黃美華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黃美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87巷往廣福路137巷方向行駛,至八德區廣福路137巷與福僑街4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韋柏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41巷往福國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韋柏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羅黃美華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下車照護受傷之韋柏佑,亦未下車察看抑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騎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韋柏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黃美華於警詢時│訊據被告羅黃美華坦承有與上│││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本來有向告訴人要500││││元醫藥費,想說就算了,當時││││告訴人在講電話,伊後來就先││││離開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韋柏佑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45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6號輕型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報告表(一)、(二)│區廣福路137巷與福僑街41巷│││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口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照片及車損照片18張及│碼MDK-809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禍之事實。│││張││├──┼──────────┼─────────────┤│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無駕照之事│││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桃│實。│││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分局四維派出所疑似道│逕自逃逸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6│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手│││書1份│、左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佐證告訴人案發時無酒後騎車│││分局四維派出所當事人│之事實。│││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8│和解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就車損、人傷部││││分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薏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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