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胤良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楊淑惠 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被告陳胤良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良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村國小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失控擦撞同向右前方靜止停放在路邊為 郭珍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前撞上路旁路燈,並擦撞走在該路燈旁即沿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路肩由北向南方向徒步行走之行人楊淑惠,致楊淑惠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凸出性脫槽、左側上顎側門齒震盪、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珍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所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