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第2758號、第2817號、第2851號、第3059號、第3368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均已丟棄),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6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2月2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04351號警卷第5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同上警卷第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96年3月3日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卷第8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毒偵卷第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真實姓名認證單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卷)。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毒偵卷第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5月2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卷第5頁)。
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毒偵卷第6頁)。
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6月1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卷第6頁)。
㈩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毒偵卷第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6月2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卷第12頁,及本院卷)。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毒偵卷第36頁)。
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540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
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另於修正刪除「連續犯」前,如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得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若將刪除「連續犯」之法律適用一概逃至「接續犯」,則依舊法連續犯之施用毒品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修法後僅改論以「接續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是依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6次之犯行,期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其施用海洛因6次尚難認已成癮,應係偶然為之,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前揭6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應予敘明。
五、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應減刑案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及││號││││需減刑之刑度│├─┼────┼───────┼───────────────┼───────────┤│1│96年1月│彰化縣 大村鄉福 │嗣於96年2月2日晚上10時,經警│甲○○施用第一級毒品,│││31日晚上│興村山腳路75之│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減刑│││7時許│18號2樓│前,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經查賴│為有期徒刑叁月。│││││順興亦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於││││││其手臂上發現針孔注射痕跡,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嫌疑,經其同意由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 嗎啡 陽性反應││├─┼────┼───────┼───────────────┼───────────┤│2│96年2月│彰化縣大村鄉中│嗣於96年3月3日晚上7時10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8日晚上│山路旁│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員警於其│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減刑│││8時許││手臂上發現針孔注射痕跡,懷疑其│為有期徒刑叁月。│││││有施用毒品嫌疑,經其同意由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3│96年3月│彰化縣大村鄉中│嗣於96年3月25日凌晨0時30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3日晚上│山路旁│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減刑│││6時許││47巷底遭警盤查,其於左列施用海│為有期徒刑貳月。│││││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自願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4│96年5月│彰化縣大村鄉大│嗣於96年5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9日傍晚│橋村福德宮土地│,在彰化縣○村鄉○○村○○街95│處有期徒刑肆月。│││6時許│公廟公廁內│巷5號後方道路遭警盤查,其於左││││││列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自願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5│96年6月│彰化縣大村鄉福│嗣於96年6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2日中午│興村山腳路75之│,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75│處有期徒刑肆月。│││12時許│18號2樓│之18號住處前遭警盤查,其於左列││││││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自願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6│96年6月│彰化縣大村鄉福│嗣於96年6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1日晚上│興村山腳路75之│,在彰化縣○村鄉○○村○○路40│,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7時許│18號2樓│8巷85號路旁,因行蹤可疑遭警盤│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查,甲○○因一時心虛,即將甫施│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用部分之剩餘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丟棄路旁,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