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霜火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前期按月繳納利息,後期按月繳還本息,利率則由原告機動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三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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