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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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約壹點叄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約壹點叄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連續在台中縣○○鎮○○街○○○號三樓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一週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一點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扣案第一級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約一點三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於此部分累犯之事實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係量刑事由,本院自應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約一點三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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