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蔡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以甲○○、 蔡碧霞 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其中甲○○發票部分(即發票人欄甲○○之署名及印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蔡碧霞)因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未能償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丙○○前住處,未經其前夫甲○○(乙○○與丙○○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離婚)同意,盜蓋其保管中之甲○○印章,並偽簽甲○○署名,在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處,使甲○○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完成後即持之交付丙○○,用以清償積欠丙○○之債務,嗣丙○○向本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其中甲○○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錢是甲○○叫伊去借,以前伊與甲○○即簽發一張本票給丙○○,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伊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丙○○,是丙○○要伊簽甲○○姓名,伊找不到甲○○,但有打電話向甲○○講,家中財物均由伊負責,伊才蓋章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本院八十八年豐簡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及前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結證無訛。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係在告訴人住處客廳簽發前開本票,以甲○○名義簽名蓋章並未經甲○○同意等語。另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指示其簽發云云,尚無任何證據佐憑,又簽發本票行為並非日常家務,縱當時被告家中財物均由被告負責,亦不能認被告具代理甲○○簽發前開本票權限,或據以推斷被告以甲○○名義簽發前開本票,已得甲○○授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有以電話向甲○○談及簽發前開本票,係甲○○要伊借錢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及盜用甲○○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自七十多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錢,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共積欠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始交付前開本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即被告簽發本票僅係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舊債,惡性非重,致罹最輕本刑三年之重罪,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以甲○○、蔡碧霞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其中甲○○發票部分(即發票人欄甲○○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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