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台中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受僱於 林耀儒 ,擔任台中市○○區○○路一段一0七之十三號生活彩家便利商店之店員,其與林耀儒基於概括之賭博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由林耀儒在上址公共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先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現金十元換取代幣一枚,再以代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內,即可押注把玩,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得以十比一之比率換取現金,未押中者,所投入之代幣即賭資即歸林耀儒所有,乙○○○則負責結帳、開分及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一千五百元、代幣二百零二個、電動賭博機具樸克牌一台、梭哈一台、小瑪琍一台及水果盤一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右揭賭博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因見市面上擺設機台者甚多,始同意幫忙開分及兌換現金,伊不知係犯賭博罪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賭博犯行,業據被告對其於客人把玩賭博機具時,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等情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耀儒証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賭資一千五百元、代幣二百零二個、電動賭博機具樸克牌一台、梭哈一台、小瑪琍一台及水果盤一台可証,且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佐,足証被告觸犯賭博犯行。至被告雖辯稱:不知係觸犯賭博罪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得以所贏分數兌換財物,係屬賭博罪,係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年已逾二十歲,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自難任意推諉不知,是其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耀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電動賭博機具四台、賭資一千五百元及代幣二百零二個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不知幫忙開分及兌換現金係賭博犯行,又其係於暑假至便利商店打工擔任店員,負責工作繁重,每月所得僅萬元,且係勞動對價,與賭博行為無關,又被告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顯有未洽云云,惟查,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確係因籌措學費而受僱同案被告林耀儒擔任便利商店之店員,且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