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淨重0.九五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巷○弄○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於同上期間內,連續在台中縣○○鎮○○路○○○巷○弄○號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左右,經警在台中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五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甲○○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嗣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0五八八號函,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五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0五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復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0五八八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五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支,則係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