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八、二0三六八、二三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缺乏交通工具,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之真寶木器工廠附近,竊取其同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中午十二時許,戊○○以一張紙條載明該輛自小客車停放之地點,託同事 金春美 交給真寶木器工廠之廠長 劉承漢 ,經劉承漢轉交乙○○後,由乙○○會同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內,取回WS-六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旱溪堤防道路旁,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竊得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戊○○駕駛H五-九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台中縣○○鄉○○路四十之三號前為警查獲。戊○○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火車站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土牛村災民收容中心後方倒塌之房屋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竊取該部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戊○○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大明路一一三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三支,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豐原巿豐路四二四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戊○○所有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金春美、劉承漢之證詞,及被害人乙○○、丁○○、丙○○、甲○○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親筆交付證人金春美之字條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被害人丙○○所有PMO-一一五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及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行竊被查獲後,均不知警惕,一犯再犯,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四支乃被告所有,分別用以竊取被害人丙○○、甲○○之機車及自小客車,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
三、末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八、二0三六八、二三二三六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