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時左右止,連續在台中市○○路○○○巷土地公廟旁、台中縣大里溪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經警在台中市○○路○○○巷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甲○○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0七七四號函,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採尿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件、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0七七四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緩刑期間再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施用海洛因所用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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