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五三七號、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往烏日(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周王圓 由其右側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乙○○因而撞及橫越該路之周王圓,致周王圓受有顱腦挫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十四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周王圓之夫甲○○、之女周月娥、 周月嬌周月鳳 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周月娥、周月嬌、周月鳳指訴及目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周王圓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周王圓死亡,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周王圓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與有過失,被告尚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被害人周王圓確因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被告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奈因金額未符合對方願望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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