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О四號
自訴人甲○○擔當訴訟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至金錢豹KTV消費,但因係甲○○的老主顧,與她有交情,她才主動幫伊簽帳,並同意讓伊事後分期償還,伊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去找她,並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本票八張予她收執,打算每月還款三萬元,不過後來伊的生意週轉不靈,伊始無力還款,伊並無詐騙她的意思等語。經查自訴人亦陳稱:「(他這段期間都用簽帳?)我在東方酒店時即認識他(被告),所以讓他簽帳」、「(當時他消費資力如?)在東方(酒店)時資力很好,他做錢莊,後來老闆倒了,他沒辦法開票,我代他先還公司,他開票給我」等情,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熟識,且被告於消費時資力不差,始令被告簽帳消費。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間消費後,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面簽發面額各為三萬元之本票八張予自訴人,以償還其消費欠款,並未刻意賴債等節,已經自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簽帳明細一紙及上開本票影本八紙附卷可稽。從而難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縱上各情,並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尚有欠款未償還自訴人,係屬民事糾葛,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經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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