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左右,在台中市○○路○○○巷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自製一字型板手一支,下手竊取停於該處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得手後即於當日晚間,在附近之某汽車修配廠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自製一字型板手一支,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號碼為QZ─五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該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經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移放在該處),並將之改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左右,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鎮○○路○○○巷○○號前,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並辯稱: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號碼為QZ─五二五五號之車牌0面均係自稱「 劉科成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偷,並非伊所偷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之初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件、臺中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所供不符,已難認確係真實,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其駕駛上開贓車,而被告所指原與其同車自稱「劉科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證人 柯美惠 指稱係綽號「 阿明 」)係於經警查獲前二十分鐘即已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柯美惠分別供、證述明確在卷,苟該車確係該自稱「劉科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使用,參以被告並不知該人之年籍資料及住處,足見二人並非熟識,則該自稱「劉科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豈有不自行駕駛而任由被告駕駛,並事先離去之理?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按一字型板手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均有高度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一字型板手二支,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