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帳單捌張、簽單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受綽號「秀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委託而與之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水果攤處,提供六合彩供不特定人簽賭,其內容分二星、三星、四星、港特碰、台號五種,每簽一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若所簽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香港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相同,即為中彩,可得三十四倍、五十二倍、五百二十倍、七千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悉歸「秀儀」取得,甲○○將簽賭者之簽單聚集交給「秀儀」時,可得每支簽單四元之報酬。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前開水果攤處,為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客簽賭所用之計算機一台、帳單八張、簽單二十三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計算機一台、帳單八張、簽單二十三張足憑,而該二十三張簽單,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都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當天賭客所簽之簽單,上面載有各賭客之名稱,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顯有錯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與「秀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惟行為時間甚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一台、帳單八張、簽單二十三張,係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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