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於被告丁○○部份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月,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一內容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二)依據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貸款不依約定清償活攤還本金時,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一經銀行請求即全數清償,惟本項借款僅償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七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為證。
貳、被告部份:
二、被告丁○○部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戊○○、己○○部份: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被告丁○○部份: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為證,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二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貳、被告戊○○、己○○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原告對於被告丁○○部份既係本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就對於被告戊○○、己○○方面部份,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