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向綽號「 阿強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六公克)預備供己吸用,而收受持有,詎於購得返回其台中市○○○路○○○號居處時,旋為警察在該處之地下室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六公克)足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化驗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持有量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起訴書另載被告遭警查獲時,又帶同警員至其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因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就此部分另行簽結,未在本件起訴事實之內,是以公訴人請求將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併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此部份依法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