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牌照號碼Z3-2990號一般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5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7.7公里處,因行駛內側車道時速僅80公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上限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3,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日,與友人有約,此有通聯紀錄可證,因此,並無行車龜速之理由;當日係因異議人以餘光看到有葉子、灰塵揚起,顯見前方分隔島有清潔工作在進行而路面縮減,致中線車道壅塞無法超車,只好打方向燈,放慢速度,等待中線車道車輛禮讓之機會,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牌照號碼Z3-2990
號一般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上限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每小時80公里,未達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遭警逕行開單舉發,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因分隔島有清潔工作,路面縮減,為進
入中間車道故放慢速度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98年1月22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0122號函檢送光碟1份為證,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結果為:①畫面開始,出現左上角、左下角、右上角三個視窗(以下分別簡稱視窗
A、B、C),比對該三個視窗畫面中車輛變化情形可知,視窗A係北上車道之遠照、視窗B係南下車道之近照、視窗C上方車道係北上車道、下方車道係南下車道之情形。②視窗B畫面顯示2008/10/14、14:45:44時: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一台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有一台紅色箱型車行駛於外線車道,上開三輛車輛並無變化車道之舉;此時視窗C之下方南下車道亦同樣顯示上開三車輛之行進情形。③視窗B畫面顯示2008/10/14、14:45:
55時: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一台原跟隨在後方之白色箱型車正預備變化車道至中線車道。④視窗B畫面顯示2008/10/14、14:45:57時,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方同車道跟隨一台墨綠色自小客車;上開白色箱型車已完成變換車道駛進中線車道,後方跟隨一台銀灰色自小客車;此時視窗C之下方南下車道車流進行順暢、未見有任何物體阻礙車輛之行進。其中上開編號④視窗B畫面所顯示之情形,即與移送機關所提出本院卷第9頁下方現場照片所示相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其前方並無清潔工作正在進行而阻礙行車之情形,反而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車速度過於緩慢,致原行駛在後方之白色箱型車因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因此,異議人辯稱係因路面縮減而不得放慢速度以便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云云,自屬無據,從而,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