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安非他命壹佰肆拾柒包(合計淨重一四七公斤、包裝重一公斤、純度九一‧二%、純質淨重一三四公斤),沒收銷燬之;金裕豐號漁船壹艘沒收;新台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顯財」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深澳漁港籍「金裕豐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私運業經我國政府公告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由「顯財」負責在大陸地區接洽運輸安非他命所有事宜,上訴人則負責利用前開漁船私運安非他命進口,事成後上訴人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報酬(尚未取得),「顯財」並先交付定金三萬元予上訴人。二人謀議後,「顯財」即前往大陸地區接洽運輸安非他命事宜,約定由大陸地區漁船將安非他命運至烏坵海域,上訴人再駕前開漁船前往烏坵海域接取安非他命,走私運輸至台灣地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上訴人依「顯財」之通知,與其合法僱用不知情之大陸漁工 林秀貴陳龍才劉宗枝劉榮春曾福輝劉大欽林榮順 等七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現已遣返大陸地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金裕豐號」漁船前往烏坵島附近海域(北緯二四度五三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等候,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獨自從不詳船名之大陸地區漁船接取七大袋之安非他命(合計一四七包)至「金裕豐號」漁船上,並將其中二大袋安非他命拆開,分裝在四個鐵桶內,再叫醒船上正在睡覺之大陸漁工,將該四個鐵桶藏放在漁船機艙內,其他五大袋安非他命則藏放在船艙內,以冰塊覆蓋掩飾。上訴人旋即命大陸漁工林榮順駕船返回台灣地區,於是日下午九時許,「金裕豐號」漁船返回台灣,進入台北縣深澳漁港停泊時,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等單位組成之聯合專案小組幹員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四七包(合計淨重一四七公斤、包裝重一公斤、純度九一‧二%、純質淨重一三四公斤)、金裕豐號漁船一艘,上訴人則趁隙逃逸,翌日(即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始至台中縣警察局投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漁工林秀貴、陳龍才、劉宗枝、劉榮春、曾福輝、劉大欽、林榮順等七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一四七包、金裕豐漁船一艘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四七公斤、包裝重一公斤、純度九一‧二%、純質淨重一三四公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列為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綽號「顯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大陸漁工林秀貴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係管制進口之毒品,竟為牟取暴利,鋌而走險,以私運之手段將純度極高之安非他命大量運入台灣地區,及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四七包(合計淨重一四七公斤、包裝重一公斤、純度九一‧二%、純質淨重一三四公斤),沒收銷燬之;金裕豐號漁船一艘,係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路交通工具,宣告沒收之。三萬元係上訴人自綽號「顯財」之男子收受之定金,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無見。經核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屬實,逕憑以論罪科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第一審判決未適用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逕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未予糾正,殊有未合,就此而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自為判決,仍處原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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