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丙○○
戊○○丁○○
參加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確定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等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