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及第一八八號解釋,免職事項得提起行政訴訟,並對確定裁判得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等語,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並經原裁定及其前各裁定予以論明不採之理由,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即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併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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