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被告乙○○
己○○○女民國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丁○○、甲○○、乙○○、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己○○○、丙○○、甲○○、丁○○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宣誓就職為台中縣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下稱大雅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並由戊○○擔任代表會主席,乙○○擔任副主席。其等於就職後獲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四會計年度中編有每位代表補助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公務機車購買款,嗣該代表會決議由各代表自行具名購買機車,持據核銷領取該補助款項。其等均明知並未據實購買機車,竟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戊○○、甲○○、丁○○及另一代表 韓文亮 向不知情之大中機車行負責人 陳炳耀 取得蓋用大中機車行及陳炳耀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分別在其上填寫「機車一台,四萬八千元」;乙○○向不知情之永松機車行負責人 劉樹枝 取得蓋用永松機車行及劉樹枝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其上填寫「機車一台,四萬八千元」;丙○○向不知情之大明車業行負責人 褚俊雄 取得蓋用大明車業行及褚俊雄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其上填寫「新機車一二五西西,四萬八千元」;己○○○向不知情之吉富機車行負責人 張錦隆 取得蓋用吉富機車行及張錦隆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其上填寫「山葉機車一台、五萬二千元」,並將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與不知情之該代表會職員 蕭景芳陳怡萩 ,由其等將之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大雅鄉代表會支出傳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大雅鄉民代表會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詐領得代表公務機車補助款各四萬八千元。戊○○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明知前揭其本人及甲○○、韓文亮、丁○○申請之上開補助款均為不實,竟對於其主管核准蕭景芳所制作之前揭支出傳票之機會,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而蓋用大雅鄉代表會主席印章同意支出前揭補助款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認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論斷被告等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係以本案之機車補助款,事實上被告等僅須簽名或蓋章即可受領,原無須提出相關收據,當然可事先購買機車,而以領得之款項抵充之或領款後再自行購買機車,為其主要論斷依據之一(原判決理由欄甲、三、㈤)。然檢察官指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蕭景芳證稱:該筆補助款是專款專用,沒有實際購機車就不可以來申請補助,伊當時是擔任大雅鄉民代表會兼辦主計,代表會各項經費補助支出均係由申請人向代表會提出申請,由經辦出納人員製妥支出傳票及檢附收據憑證後交由伊審核,伊則審查該項支出與否與代表會年度預算支出項目相符及檢附之單據是否正確無誤,並實際查驗有無該項支出後用印送交代表會主席核可,再由出納人員製作會計帳及開立公庫支票交予申請人,且伊亦未曾向代表說有關補助款,只要檢據收據就可以來申請補助等語(起訴書第二頁背面第十五行至第三頁第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且審計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審部壹字第九○○六二七號函亦載:……各地方政府如有規定須以估價單、廠商收據或發票等據以領款者,則該管審計機關審核時應從其規定(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原判決之前開論斷說明是否與蕭景芳前開供述及審計部前開函文內容不盡相符?尚待釐清。⑵、依據大雅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雅鄉民字第一○六一號覆函記載:「一、有關鄉民代表會預算編列,係由該會提交鄉公所彙編於總預算案中,經送請代表會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二、有關鄉民代表經費核銷,……按月將分配數撥交該會專戶由其自行依法支用,由其兼辦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本所不涉。三、年終代表會依規定編製收支年報送交公所彙編年度決算,並將賸餘款繳回公庫。」等情(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是否指公務機關於該會計年度若無實際支出,自應將款項辦理保留或解回公庫?則戊○○、丙○○、丁○○、甲○○等是否得於八十三年度先申請領取補助款項,而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度方為實際支出?乙○○是否得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宣誓就職前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先購買機車一輛,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方以領得之補助款抵付?非無疑義。上情與被告等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內論斷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審計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審部壹字第九○○六二七號函(原判決理由欄甲、三、㈤)內載:「……按台灣省政府原係台灣省縣市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據其就地方民代購置機車預算編列科目、財產管理、維修、油料耗用、稅費負擔方式等所為之規定,並未規定須以估價單、廠商收據或發票領款。因之,審計機關宜依據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予以核銷,至各地方政府如有規定須以估價單、廠商收據或發票等據以領款者,則該管審計機關審核時應從其規定。」等情(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或論斷說明:本案之機車補助款,事實上被告等僅須簽名或蓋章即可受領,原無須提出相關收據等語(原判決理由欄甲、三、㈤);或又論斷說明:大雅鄉鄉民代表會相關承辦人員告知被告等得憑機車行收據領款,如認此即屬大雅鄉鄉民代表會本於自治權責所為之規定,被告等不得僅以簽名或蓋章方式領款等情(原判決理由欄甲、三、㈧)。其未就審計部前開函文所載之全部內容,詳予調查釐清並綜合斟酌究明其真意,致前開論斷說明前後非無矛盾,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等涉犯前開各罪間均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雖對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等是否有前開貪污等犯行,仍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且檢察官亦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上訴,則被告等涉犯上開各罪間究有如何之關連,尚待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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