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警方移送之五顆子彈始終未曾出示予上訴人辨認,即命辯論終結,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㈡、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子彈五顆,依據警方本案移送資料顯示,係當場從 楊秀鳳 所攜帶之皮包內搜出,而依據楊秀鳳就子彈來源之供述,先稱係撿拾到的,嗣又改稱係從 邱榮貴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西裝褲口袋內取得的,在在顯現內情之不單純,原審既不詳加調查為何其前後供述不符且互有矛盾,又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 王英清尹建清 二人係遭上訴人及邱榮貴以所持之槍型物及子彈強押上車,但該槍型物始終未經查獲扣案,且王英清於警訊時係供稱伊「在嘉義縣大埔鄉鄉公所前被甲○○、邱榮貴等人持手槍壹把強行押上車載往大埔鄉山上持槍毆打,是甲○○夥同邱榮貴等人所為」等語,與其嗣於一審庭訊時供稱:上訴人說路他比較熟,伊才坐他的車,當天在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外面未見邱榮貴拿一把槍等語,有極大的出入,足徵王英清於警訊時所言有誇大虛張之嫌,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事前與邱榮貴計劃,一旦調解不成,即以持槍強押王英清施以恐嚇之手段,逼使王英清就範等情,全屬原審主觀之臆測,有違證據法則。㈣、上訴人藉買冷飲之名義讓邱榮貴先行下車後,且載王英清、尹建清前去吃飯,倘上訴人真有意以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賠償,何需多此一舉,且依王英清在一審審訊時所供,係王英清主動提議去上訴人之胞妹家,並非受上訴人脅迫,何況是日所謂之達成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和解,亦僅止於口頭上說說,車禍被害人家屬根本尚未能得到分文賠償,原審因先前雙方在調解委員會不能達成協議,但俟到上訴人胞妹之住處後,雙方卻能達成二百四十萬元之和解,遂認不無疑竇,其認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本案查扣之子彈五顆提示予上訴人辨認,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敍明扣案之九○制式子彈一顆及仿九○制式子彈製造之土製子彈四顆共五顆,係自邱榮貴之女友楊秀鳳皮包內找到,上開子彈係邱榮貴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由楊秀鳳幫邱榮貴清洗衣褲,自邱榮貴西裝褲口袋內取出之事實,已據證人楊秀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依上訴人及邱榮貴之供述,楊秀鳳與邱榮貴間,彼此認識有相當久之時間且有相當深之交情,楊秀鳳常到耀霸有限公司找邱榮貴,於去找邱榮貴後並會在該公司內住上幾天,因此楊秀鳳為邱榮貴清洗衣物應屬平常,楊秀鳳更無誣陷邱榮貴之必要,故楊秀鳳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雖嗣後楊秀鳳於一審審理中改稱扣案子彈係在耀霸有限公司工人衣服中發現撿到,非邱榮貴所有等語,惟楊秀鳳經一審法院隔離訊問後,其所證述因在耀霸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故有清洗工人衣服之舉,並因而發現扣案子彈之情節,皆與上訴人、邱榮貴二人所陳述不符,顯見楊秀鳳於一審中所改稱,係屬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以下);再王英清於警訊時固有如前述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陳述,但其同時亦陳稱:「和解處所在嘉義縣大埔鄉鄉公所,因和解失敗,當尹建清外出開車時,由甲○○開車,並將車門打開,由邱榮貴持槍,並亮出彈夾內子彈,稱這是真的槍,硬推 尹某 上車,再由邱榮貴進鄉公所叫我外出、強推我上車,由甲○○開車,邱榮貴持槍押我們載往大埔鄉的山上……。」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與其於一審審理證稱:邱榮貴在大埔鄉調解委員會結束後叫伊過去上訴人所駕車子,將伊推上車,故伊當天在大埔鄉公所外面雖未看見邱榮貴拿一把槍,但尹建清有看見,且伊在途中車上見邱榮貴有持槍,另在被押回程時尹建清告訴伊其亦係被押上車等情(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六十七頁),互核亦相脗合。是上訴意旨謂: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扣案之子彈予上訴人辨認,且未調查、說明楊秀鳳何以對扣案子彈來源供述不一之理由,及王英清於警訊時指述其被上訴人、邱榮貴持槍押往大埔鄉山上毆打乙節,與其嗣於一審庭訊所述不符,而有誇大虛張之嫌,均屬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邱榮貴共同持外型類似手槍之不詳物品及子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大埔鄉公所門前,強押王英清、尹建清上上訴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載至上訴人之胞妹家中談判車禍和解事宜,而剝奪王英清、尹建清之行動自由等事實,已說明上開事實,業據王英清、尹建清指訴明確,且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且王英清報案後,經警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上訴人、邱榮貴所共同經營之耀霸砂石場搜索,竟查獲九○制式子彈一顆及仿九○制式子彈製造之土製子彈四顆共五顆,而上開五顆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考。另該等子彈係邱榮貴所有,復經楊秀鳳證述在卷。再參酌上訴人、邱榮貴皆供認渠等有於前揭時、地載走王英清、尹建清,及邱榮貴在車上有出手毆打王英清、尹建清之行為,衡情王英清等二人遭邱榮貴一人出手毆打,竟未能出手反抗,顯係遭上訴人等二人強迫上車後,由邱榮貴亮出其所持有之槍型物及子彈,共同將王英清等二人之行動自由予以限制。又王英清等二人與上訴人等原先在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於王英清等人只願賠一百萬元,以致未能達成賠償協議,王英清卻於同日隨同上訴人至其胞妹住處後,竟即同意賠償二百四十萬元之和解條件,益證王英清、尹建清指訴稱係遭脅迫,應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楊秀鳳事後翻異前供之詞及證人 黃陳彩秀 之證詞,與上訴人、邱榮貴否認犯行之飾詞,皆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情形存在。故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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