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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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再審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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