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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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伊訂立讓渡土地契約書,雙方言明以其繼承其父游華隆遺產部分之台東市○○段○○○○號、一九四六號、一九四六之二號、一九四六之一號之土地中,其分得之應有面積一六四點七五坪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迨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雙方同意以上開地號之土地重劃後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之台東市○○段二九三之一號土地中面積一百坪計算之出售價金,履行前開之讓渡契約。合計前開一百坪土地部分計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扣除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八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土地仲介費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代書費用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惟被上訴人甲○○於給付款項九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後,拒不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乙○○為讓渡契約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二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乙○○於前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上開金額應向伊給付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為其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者,雖名為「讓渡土地契約書」,惟實乃甲○○向上訴人借款,並非通常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前開「讓渡土地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雖均定有讓渡後兩年期限(間)內之約定,惟對照二者約定內容,第二條既約定被上訴人甲○○有能力時於二年內可買回等語,第三條則約定上訴人有權利出售所讓渡之土地等語,即不難理解該兩年期限(間),應係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清償借款期限之約定,須待該二年期間經過,上訴人始得要求返還借款或處分土地,且第三條所載之讓渡後兩年期間「內」,實係讓渡兩年「後」之誤繕,因此就前開契約第三條既實係就「讓渡」兩年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甲○○償還借款方式而為約定,則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雙方依該條約定,自均有平分出售約定土地所得利益之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給付售地獲利半數之餘,竟萌貪念,要求被上訴人甲○○須再給付其餘獲利之半數,顯失其據;且被上訴人乙○○保證期間業已屆滿,亦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無非以: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參照)。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究竟上訴人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為其他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屬不明,綜觀全卷,第一審審判長並未依首揭說明,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遽依上訴人之聲明,即按籠統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且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認為有必要,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詳加闡明訴訟關係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狀案由欄載明「為請求給付契約事」,其理由欄載明: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訂立讓渡土地契約書,……迨八十三年四月間,被上訴人甲○○迄未辦理土地移轉於伊,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時,雙方同意以上開土地重劃後登記在乙○○名下之台東市○○段二九三之一號土地中面積一百坪計算之出售價金履行前開之讓渡契約。……被上訴人於給付九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後,拒不給付尾款……等語(見一審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反面),為本件給付尾款之請求,兩造於第一審均就此為辯論,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履行契約,究其契約之性質為何,兩造於第一審亦有所爭辯(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第五一頁正面),第一審亦依契約關係為之判決。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則原審若認其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有關契約之性質為何,並不明確,則可自行加以闡明予以確定,況兩造於第一審就本件契約性質已有所爭辯,自無將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必要,亦不致使當事人有減少審級利益之情事發生。原審未遑注意及之,遽以維護審級利益為由,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甲○○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因其上訴逾期,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