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在案,現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其於聲請再審意旨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情形,但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見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首開說明,即屬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自屬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既無前述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則其以前之裁判自更不發生具備再審法定要件情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