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27日、同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DG0000000號、40-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7日凌晨零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規定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惟該車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之時速則為111公里,超速61公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8年4月27日、同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以40-DG0000000號、40-DG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罰鍰新台幣(下同)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異議人誤載為第7條第2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異議人接獲通知單後,連日前往該路段查看數週,法定距離均無任何明顯標示,本件告發顯與法有違;另警方答覆稱:於勤務時段,依規定於測照地點前方100公尺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活動警示牌等語,僅為文字敘述,均未見任何可供信服之證明,不知公信何在?另違規地點係屬市區道路,復經回想當日本人行經該路段已值深夜且對該地路況並不熟悉,沿路又未有限速之標示,故行車速度均應於法定限速範圍內,並非告發單上測得之時速,本件誤差值與實際行車速度相差甚鉅,告發單位測速照相器之正確性及合法性,恐有偏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行駛(超速61公里)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交通分隊98年6月23日檢送之違規測速照片1幀在卷為憑,應堪認屬為真。另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遭測照地點前方1百公尺處,於警方當時夜間執行雷達感應器測速勤務時,亦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活動警示牌,此有上開交通分隊所同時檢附之活動警示牌照片2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4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0981028000號函在卷可憑。
是以異議人執此為辯,即有所誤會。再者,本件舉發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主機、天線均為2968),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其合格有效期限自97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此除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上開書函陳明在卷外,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9月
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該雷達測速儀運作各項功能均屬正常。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測速儀有何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當應值得信賴,異議人空言質疑其之準確度,亦容難足取。故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屬為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11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