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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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李士隆
李筱婉 再審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等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惟未據補正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4,167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再審原告等業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再審原告就本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駁回渠等訴訟救助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在卷可稽;茲再審原告既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自收受前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至今,顯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5頁),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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