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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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上訴人 李士隆
李筱婉 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永誠,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敍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一○五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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