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 陳建雄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雄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原最大債權人寶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合意成立自95年7月10日起,分10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352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因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僅有領取政府補助金,故向來皆係家屬親友代為協商債務及後續還款,嗣後因家人繼續再依上開還款條件償還有困難而於97年7月22日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合意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變更還款條件為自97年8月10日起,分150期、利率0%、每月清償5,243元。因長期以來皆係由家人代為依約還款,聲請人深感歉疚,故自105年4月起即停止履約還款,總計前後陸續還款741,156元,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茲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收入切結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家族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52頁),經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上營業額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另有一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另聲請人 陳報伊 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領有每月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目前與母親及外婆同住於妹妹名下房屋,不用支付房租,不足之生活費用部分均由母親及家人支應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詢其所患病症之相關醫療診斷意見,依該院105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050009862號函文所載,債務人所患者為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服藥、定期接受治療,在定期服藥治療下,一般而言患者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仍較一般機能為低等語,並檢附其自98年起至今之就醫時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是堪認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每月受領之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推定為聲請人現況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至聲請人自陳於不足之生活費用部分受家屬親友資助一節,參其性質,屬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贈與,因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是以該項收入本非屬上開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故不予計入。另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8,388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2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439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8頁反面),其主張負擔之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已不足以負擔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