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上訴人 林青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被上訴人交通局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 訴訟代理人 趙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暨合意停止訴訟暨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恢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0日始為前開聲明,有收狀戳章可稽,依上說明,其所提起之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其餘:合意停止訴訟暨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恢復原狀…,因程序終結故其聲明當然失所附麗,併予說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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