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抗告人 李士隆
李筱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之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不待該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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