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點陸零捌公克)暨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韋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復因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2罪)、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4罪);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
5罪);嗣上開第2、3、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揭第1、5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21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快樂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勇仔」之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驗前淨重共計為110.63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為110.6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83.785公克)後,為供己進行販賣之用而持有;嗣其於同日晚間23時15分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崔人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南市區遊藝場伺機以每包8萬元價格兜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南華路路口之際,因崔人允駕車逆向行駛致釀生連續衝撞道路旁汽機車10餘部之交通事故,適逢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進行盤查後,當場於該部自小客車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處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而加以扣押,另自陳韋伊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查獲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2.4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半顆(毛重0.4公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即俗稱一粒眠)4顆(毛重共計0.8公克)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4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1年2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等5份,均係本院依職權囑託醫院所為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韋伊對於上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崔人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7頁);另經鑑定後,扣案藏置在崔人允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處之白色晶體3大包,均含有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為
110.63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為110.6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83.785公克)一節,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1年2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3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愷他命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購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之資金21萬元係向友人借貸而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應有資金成本之壓力,茍無利得,其又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出售上開毒品之理,足見被告自白意圖營利而購入本件扣案毒品,自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仍屬犯罪既遂。行為人持有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責(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41號、第204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3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7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前揭犯行,同具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持有毒品,惟未及賣出即遭查獲,相較於實務上常見行為人已著手進行毒品賣出行為,但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未遂犯情形,被告犯行情節理應較輕,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初始即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販入持有毒品,並構成販賣毒品既遂一節,俱如前述,相較於實務上常見行為人本無販賣營利意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始另行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著手於毒品賣出行為之未遂犯情形,二者本屬有異,且由行為人主觀上犯罪計畫觀之,前者之主觀上惡性顯較後者為重,是辯護人援引上例,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尚屬誤會;再者,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仍欲藉以販售牟利,此舉將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不安,其行為實無絲毫可憫恕之處,且被告上開刑責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竟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危害,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甚為可觀,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販入毒品後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毒品尚未因此流入市面,危害幸無具體發生,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為謀私利而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為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被告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驗前
淨重共計為110.63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為110.6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83.785公克),係屬違禁物,且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犯行時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2.4公克)、第二級
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半顆(毛重0.4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俗稱一粒眠)4顆(毛重共計0.8公克),俱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此部份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等情,除經公訴檢察官陳述明確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故上開毒品均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具,均屬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且該等物品復非違禁物,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