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8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被告乙○○SAMA
泰國籍人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4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92年10月28日起,以工作為由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亦未曾與原告聯絡,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2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4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2年10月28日以工作為由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人即原告之母 陳李貞芳 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證述:兩造在92年7月份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不料離家後,就再也沒有任何消息;被告當時離家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法,也沒有行動電話可供聯絡,後來,原告便到桃園找原來介紹兩造之人打探被告之消息,仍無所獲,直到現在,被告仍然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2載,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