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異議人即上訴人王 陳秀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一百零一年度北國小字第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以異議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在案,雖異議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出異議,惟本院裁定係以異議人上訴不合法而為之本案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科處罰鍰或調查證據准駁之裁定,且非對異議人「抗告」認為不合法而為之裁定,而係對異議人「上訴」認為不合法而為之裁定,是非屬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抗告法院之裁定」,故異議人並無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餘地,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主張本院裁定不當,向本院提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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