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俊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俊忠關於恐嚇罪之上訴部分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俊忠犯恐嚇罪部分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是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即被告蕭俊忠對本院就恐嚇罪部分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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