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史雙全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 楊宋敏 係妯娌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丙○○○在其耕作之屏東縣崁頂段第六九八、六九九號農地,因不滿楊宋敏未經其同意即借道該二塊農地至其自己所有之農地插秧,而與楊宋敏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宋敏互毆,雙方先於產業道路上拉扯後翻落於農田內,進而在該農田內互毆,因而使楊宋敏受有頭部外傷、鼻腔內出血、左額部擦傷一處五甲分、右額部擦傷一處三甲分、左頰部瘀傷一處○、六
甲分、左唇近法令紋處瘀傷一處一、八甲分乘○、四甲分、右頰部瘀傷一處三甲分乘二甲分、嘴唇外傷、上唇膜瘀傷三處分別為三甲分乘○、五甲分、一甲分乘○、五甲分、○、五甲分乘○、五甲分、下唇粘膜瘀傷二處分別為一、五甲分乘一甲分、二甲分乘○、五甲分,頦部擦傷一處○、五甲分、背部有外傷痕跡、左肩胛部擦傷一處二甲分乘○、五甲分等傷害,事畢後丙○○○自行離去,楊宋敏則留坐原地,因有氣喘及心肌病變病史,且當日氣溫極低,又身著濕衣,導致呼吸困難,遂由丙○○○之女 楊千葦 將之送醫急救,於急救中因互毆所引起之急性心臟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宋敏之夫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楊宋敏發生口角,繼而互毆,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僅與楊宋敏拉扯互毆,楊宋敏所受之傷均屬皮肉外傷,而其死亡原因係因有氣喘及心肌病變病史,所引起之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楊千葦、 羅登福 證述屬實,而被害人楊宋敏確因遭毆打,間接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亡原因屬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在卷可證,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本件被害人楊宋敏既因遭毆打,間接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其前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楊宋敏係因遭毆打,間接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原審僅論以普通傷害罪,尚有未合,甲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妯娌關係,僅因農田糾紛口角而犯罪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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