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不合於累犯要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租用之VO─二九七0號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至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八十一號「龍德宮」,見四下無人之際,以預藏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鎚敲破龍德宮內之賽錢箱,正欲竊取箱內之金錢時,適有 楊永勝 聽聞響聲,而入龍德宮內察看,甲○○見事跡敗露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依證人所見車號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鐵鎚一支。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辯稱:當天租車(VO─二九七○號小客車),帶著用以敲磚塊之平頭小鐵鎚,準備去海邊釣海鰻,敲打鰻魚頭部用的,平頭小鐵鎚絕非預謀作竊盜用,當天十三時因喝了些酒,身體又不舒服,剛好經過龍德宮,入內拜拜,迷糊中竟揮動鐵鎚將宮內賽錢箱正面玻璃打破一小洞,並未竊取任何錢財就離去,旋即駕車返回租車,車主告知警方查問,被告立即主動前往警察局自首,坦承經過情形,且事後已花費二千元,將賽錢箱之玻璃修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但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坦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進入龍德宮,我當時攜帶一支工作用之鐵鎚,撞破賽錢箱玻璃,該賽錢箱內有很多一百元紙幣,鐵鎚插放於腰際,一時貪念準備作案,我將賽錢箱敲破時,先行觀察四週有無反應,再行竊,適有民眾發現,於是我立即逃離,沒有竊得金錢」等情,經核與證人楊永勝、 蕭慶芳 、 陳炎丁 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遭敲破玻璃之賽錢箱照片及扣案之上開鐵鎚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甲○○另稱:是不小心撞破賽錢箱,無意要行竊云云,然查該賽錢箱放置於廟內左側石柱下,不影響走道,有賽錢箱之照片及刑案現場平面圖足證,被告攜帶小鐵鎚擊破賽錢箱,其辯稱無意行竊云云,要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此項辯解不足以採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持以破毀賽錢箱之鐵鎚,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其柄為木製,鎚身為鐵質,頭部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乃屬兇器,並有繪製圖樣在卷可稽(一審卷第十八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實施犯罪行為之手段、方法,犯後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將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一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卻又主張其駕車返回租車公司還車,車主告知警方查問,伊立即主動前往警察局陳述經過情形,主張應依自首減刑云云,然警方已依證人提供之車號,向租車公司查證係被告租用該車,而透過車行聯絡被告到案,被告到案要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且事後已花費二千元,將賽錢箱之玻璃修復,有陳炎丁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依法亦不得予以宣告緩刑,是以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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