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吳建成 係親兄弟, 周育炫 為甲○○之妻,乙○○為甲○○及吳建成之母,兄弟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許時,因乙○○、吳建成協同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二甲○○之住處搜查是否有竊電情事,引起甲○○之不滿,雙方遂因是否有搜索票而發生爭吵,甲○○乃與周育炫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吳建成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甲○○及周育炫乃共同持掃把柄與吳建成持椅子雙方發生互毆,致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二.OX二.O公分)、左上臂擦傷(五X三.五公分)、右肘內側擦傷(三.五X二公分)、左膝部括傷(一XO.一公分)之傷害,周育炫受有右前額血腫(四X五公分)、左手臂血腫(五X三.五公分)之傷害;吳建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前額挫裂傷(二.五公分)、前頸部挫創傷(七
XO.二公分)、上腹部挫擦傷(三X二公分)、左背部挫創傷(五XO.五公分)、左前臂挫擦傷(五X二公分,四X二.五公分)之傷害(傷害吳建成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乙○○因見二子及其媳發生互毆,乃上前阻止,欲將雙方拉開,甲○○應注意並能注意於毆打吳建成之際,竟疏於注意,不慎將在旁勸架之乙○○碰撞在地,致其受有頭枕部腫脹(三X二公分)、背部挫傷併壓痛、左手腕挫創傷併腫脹(三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天我太太即周育炫打電話給我說吳建成找電力公司之人來家中查是否有竊電情事,我回到家中時,見電力公司及吳建成已在家中,我乃反問其等是否有搜索票,於是將吳建成擋在門外,吳建成乃打我腹部,我亦反打他一下,之後吳建成用圓板凳打我,我用左手去擋,導致我左手受傷,吳建成打我時,我乃呼叫我妻周育炫求救,之後我被吳建成打倒在地,吳建成就打周育炫臉部,之後我反打吳建成,但我並無碰到母親乙○○,亦不知其傷是如何而來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甲○○推我之後,我就倒在地,上手受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我要勸架,勸不開,甲○○即將我推倒,我不知他是否故意,事後未向我道歉,也未去看我」(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再證人 莊鄭春 見於本院本審調查時陳稱:「他(甲○○)母親只有在旁邊,他並沒有推倒她」、「我完全沒有看到他打他母親或推倒他母親,我全部都有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 吳全發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甲○○有無推倒他母親?)答:沒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頁)、於本院本審調查時陳稱:「(問:你有無看到乙○○倒地?)沒有。我聽到吵雜聲才出來,只有從廟樓上看到他們在爭執而已,沒有看到乙○○倒地」(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 莊黃戀英 則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甲○○有無推乙○○?)答:沒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本院本審調查時陳稱:「‧‧‧出去看時看見他們只有互相推擠拉扯,並沒有打架,他們的母親則是站在旁邊看而已。」(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 莊戴麗然 於本院本審調查時陳稱:「(問:甲○○有無推倒他母親?)答:沒有」、「(問:甲○○母親的傷怎麼來的?)答:我看到她拿十元硬幣刮她的左手背」。(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證人莊鄭春見、吳全發、莊黃戀英、莊戴麗然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甲○○推倒母親乙○○、或證稱被告甲○○沒有推倒母親乙○○,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故意推倒母親乙○○。而莊戴麗然雖陳稱「我看到他拿十元硬幣刮她的左手背」云云,惟查乙○○的受傷部位係頭枕部腫脹、背部挫傷併壓痛、左手腕挫創傷併腫脹,有驗傷單附卷可憑,其所受傷之部位顯與證人莊戴麗然之供述不符,均不能據此而認被告甲○○故意傷害乙○○。按乙○○平日與吳建成共同生活,案發當日是與吳建成一同前往甲○○住處察看其老家耗用電力情形,致兄弟二人發生互毆,當時吳建成事先暗帶錄音機前往,如甲○○確有故意推倒其母,吳建成當即大聲警告「你竟敢打母親」,但觀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吳建成並無「你敢打母親」類似之話;乙○○亦無「你竟推我,打我」類似之話,而乙○○確實於當日受有頭枕部腫脹、背部挫創傷併壓痛及左手腕挫創傷併腫脹等傷害,且於同日往大東醫院求診,倘非真正受傷,又如何有傷可驗而至診所驗傷﹖又乙○○為被告甲○○之親生母親,自不可能誣陷甲○○致其受刑事追訴;而乙○○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他欠我錢,把我推倒,就可以不用還了。」「他是故意推倒我,欠我的錢就可以不用還了。」,此與其前稱「我不知他是否故意」之陳述不符,尚不能遽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證人吳建成於警訊供稱:「我母親見狀上前質問,也被甲○○推倒」,亦無從據以推知被告甲○○係故意推倒乙○○。故乙○○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勸架被甲○○推倒,但不知甲○○是否故意等語,應可採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故意傷母之行為,其母又確實於當日受有多處傷害,則其於兄弟互毆時,不慎推倒其母,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予以論科,並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係犯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被告甲○○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交付面額新臺幣五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予告訴人為作調養費,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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