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應予訂正),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受傷情形尚非輕微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對於本件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已深知悔悟,被告無照駕車肇事,理應依法處罰,惟被告上有父母待奉養,而每月薪資所得不過新台幣三萬元,實無力負擔十數萬元之罰金,請准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是否有和解?)沒有,肇事後迄今,他(指被告)避不見面,不聞不問,且他沒有駕照,就開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無照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肇事致使被害人 謝怡妮 受傷,其過失程度重大,而被害人謝怡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受害情節並非輕微,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參佰元折算壹日,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卅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公訴人誤載為民族路),途經該路二五00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 劉原彰 所駕駛行駛於慢車道,搭載謝怡妮之車號000—二七二號機車,致劉原彰(未據告訴)與謝怡妮人車倒地,謝怡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出院。乙○○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怡妮(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並撞傷告訴人謝怡妮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謝怡妮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証。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慢車道留有煞車痕,機車刮地痕亦在慢車道上,足見被告是在慢車道上撞及被害人所搭乘之機車,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機車騎到快車道上一點點,亦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謝怡妮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 陳天進 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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