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拾張,及未據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陸張(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罹患口腔黏膜舌斑症,經手術後,仍吞嚥困難,無法以藥物治療,為口腔癌之前期徵兆,因其身體罹重病,謀生不易,一時萌生貪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底,在高雄縣沿海路鳳鼻頭公園內,持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之通用紙幣即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取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十六張,並收集之,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即新台幣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起至九時三十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吉普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正和 (已為不起訴處分),持八張千元偽鈔交予黃正和,令黃正和連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鄉○○村○○路○○○號等處,由丙○○、甲○○等人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香菸、果汁、礦泉水、保力達、康貝特、米等小額物品,以找零方式換取真鈔。嗣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長治農會前,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及黃正和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新台幣係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及「中央銀行在台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之規定所發行之國幣。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上訴人乙○○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另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正和持偽造通用紙幣向雜貨店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行使偽造之紙幣,當然含有詐欺之內容,不再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又查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罹患口腔黏膜舌斑症,經手術後,仍吞嚥困難,無法以藥物治療,為口腔癌之前期徵兆,因其身體罹重病,謀生不易,才一時萌生貪念而觸法,且其持有之偽鈔才一萬六千元,數額不多,其遭遇情況在客觀上可以引起同情,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罹患口腔黏膜舌斑症,經手術後,仍吞嚥困難,無法以藥物治療,為口腔癌之前期徵兆,因其身體罹重病,謀生不易,才一時萌生貪念而觸法,且其持有之偽鈔才一萬六千元,數額不多,其遭遇情況在客觀上可以引起同情,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罹患口腔黏膜舌斑症,經手術後,仍吞嚥困難,無法以藥物治療,為口腔癌之前期徵兆,因其身體罹重病,謀生不易,才一時萌生貪念而觸法,其嗣後又患腦中風,現行動不便,且其以八張千元偽鈔以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數額不多,情節非重,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十張,及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遭滅失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一千元)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各係其之用品或詐欺所得財物,並非其所有之贓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此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他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一)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共十張(含案發後丙○○、李菊梅交還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張,及原置於皮包內之偽造通用紙幣八張):
流水號DQ955797BV四張、OT868933FZ四張、OS286680HU一張、DQ703001HU一張。
編號(二)被告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
編號(三)置於皮包內、找零換來之真鈔三千二百零五元,原乙○○所有之真鈔六千元,及黃正和所有之真鈔一千六百元。
編號(四)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向雜貨店購得之香菸六條、保力達二瓶、康貝特六瓶、米一包。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