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照,有效日期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F─六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旗楠路一○三巷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逞先左轉彎欲進入設於旗楠路一○三巷「豐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九五─二八七六號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而正面撞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翼子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右膝蓋骨骨折及背部挫傷等。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以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警處理,並隨救護車送乙○○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就醫而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警訊筆錄中供稱:「::約早上七時五十分,我行駛○○○鄉○○路與旗南路一○三巷口時,::::不料乙○○騎乘車號000–二八七六號重機車由燕巢經楠梓方向行駛時,不慎在路口機車到撞及我所駕駛之車號00–六一四九號自小客車後受傷倒地,我馬上通知救護車將乙○○送往楠梓健仁醫院醫治」等情詳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劉佐籐 到庭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至路口並未緩慢,且時速超過一百多公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煞車不及而撞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經查:告訴人所騎乘之偉士牌機車,係為老舊車輛,若其欲高速行駛仍需予以換檔後始能為之,與一般機車有別,況就新車而言要騎到一百多公里尚有困難,遑論是一部老舊的偉士牌機車,是以被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卷附照片五禎所顯示肇事後車停(倒)及撞擊部位狀況,可知被告於行至交叉路口欲為左轉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乙○○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傷,此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見警卷)、被告提供現場照片三幀(見地院卷第十五頁)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復有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見警卷)及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告訴人倒地照片二幀(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曾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供承在卷,對於前揭注意義務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肇事路段係為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劉佐藤 到庭結證綦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可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為進入高雄縣旗楠路一○三巷之豐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竟於已注意到告訴人正沿肇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情況下,仍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逞先左轉彎,欲進入上開路段一○三巷,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正面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翼子板,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七九○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查。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以電話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並隨救護車送告訴人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就醫而受裁判,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見地院卷第十頁)附卷可按,亦據證人劉佐籐到庭證述在卷,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過失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乃依據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