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同日十八時許,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狀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車(甲○○於肇事後經屏東市寶建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一八一MG/DL),因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劉哲隆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路旁加水完畢欲上路穿越時,亦疏於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輕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之規定,逕自東向西方向穿越博愛路,致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劉哲隆騎乘之機車擦撞,劉哲隆受撞擊後倒地,嗣經送往屏東市寶建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同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六分死亡。案經劉哲隆之女乙○○訴由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劉哲隆所騎乘機車相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致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犯行,辯稱:其飲酒後意識仍清醒,行經數個設有紅綠燈號誌路口均無問題,係因上址加水站有車輛停放路旁擋住視線,被害人突然自路旁衝出來,伊反應不及云云。惟查,被告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相撞後,被害人劉哲隆騎乘之輕型機車倒在南向北快車道上,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右車板受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相驗卷第五、七頁)在卷可佐;次查,被告甲○○於肇事後經屏東市寶建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一八一MG/DL,有寶建醫院檢驗報告一紙(相驗卷第七頁)在卷足稽。又被告所喝之酒較烈乙節,業據其於警訊中供陳在卷(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復參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至二五○MG/DL,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症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可考,足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因飲酒多少影響其反應能力,(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等語,應屬實情是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確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致未能對亦有過失之被害人機車即時加以排除碰撞結果無訛,是被告酒醉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附原審可參。惟依前開卷附肇事後被害人車車損照片之狀況以觀,被告左右車身塑膠板有破損,車頭無恙,是本件肇事撞擊情形應係被害人車突然自路旁穿越馬路時側撞行進中之被告機車無訛,依其違規情節,應認被害人之肇事原因,比例上高於被告肇事原因,且屬肇事主因,附此敘明。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駕駛人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係市區道路,當時天候係雨天,夜間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明。末查,被害人劉哲隆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因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卷第八至十五頁)、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六頁)、相片(偵查卷)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原審中聲請訊問證人 戴兩正 被告當時意識可騎乘機車,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已如前述,自無傳訊必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行為所犯,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其犯後並發生肇事事故,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原審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另被告過失致死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固因喝酒導致其反應變得較為遲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發生突發狀況時不能及時為應變措施,導致被害人劉哲隆受撞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其酒醉駕駛重型機車雖為肇事之原因之一,然被害人突由被告右方之路旁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穿越雙黃線衝出,並犯任意企圖穿越馬路駛入路中,又未戴安全帽,其過失相較明顯為重,應主要原因,原審法院僅泛言「同為肇事原因」,未就責任輕重加以區分釐清,顯對量刑之輕重權衡有所影響,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猶駕車並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係侵害他人之生命,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較被告為重,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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