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傅瑞源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未據上訴而確定)明知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為保護水道,對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嚴格禁止,竟未經許可,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起,由傅瑞源以每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雇用甲○○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連續在高雄縣橋頭鄉橋頭仔橋下游約二百公尺處之典寶溪河床上之行水區內,擅採砂土,盜採之砂土妁約五、六十車,範圍粗估長約八公尺、寬約五公尺之面積,並於得手後以每車五百元之價格轉售圖利,嚴重影響河防及公共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直至同月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經附近鄉民向警方報案,由高雄縣政府河川巡防員 蔡永宗 會同警方逮獲二人,並扣得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曾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傅瑞源開挖砂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水利法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於傅瑞源在上揭地點清水溝而已,並沒有負責擅採砂土,也沒有將所挖的砂石載運出去賣,無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云云。
二、惟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傅瑞源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業已供承:「我於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八時起,雇用甲○○在橋頭鄉橋仔頭下游約二百公尺(典寶溪河床)駕駛挖土機,挖掘盜採砂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時四十分,在橋頭鄉橋仔頭下游約二百公尺典寶溪河床挖掘砂土時,而被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人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甲○○正在挖土機上駕駛操作挖土工作。」「(係雇用甲○○在典寶溪河床地挖取之砂土欲運往何處?做何用途?)賣給不特定人(農夫)。作鋪裝農地用途。」「每車十方,賣新台幣伍佰元。賣出約五、六十車了。」(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我已載走五、六十台砂石車」「每台砂石賣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綦詳;即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承:「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時四十分,在橋頭鄉橋仔頭下游約二百公尺處(典寶溪河床)因駕駛挖土機挖掘盜採砂土,而被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人員會同橋頭分駐所警員,當場查獲我正在挖土機上駕駛操作挖土工作。」「一日工資新台幣陸仟元。挖土機是我本人所有。」「我將砂土負責挖出」(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被告甲○○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傅瑞源,與之共犯上開犯行,已甚灼然。
(二)、前揭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傅瑞源所開挖之地點,係為高雄縣政府所領
管之行水區,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蔡永宗於警訊時陳述明白,且有典寶溪河川巡查取締違法(規)案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傅瑞源所開挖之地點係位於堤防旁邊,此經證人蔡永宗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白(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再如前所述原審共同被告傅瑞源於警偵訊時自承已載運五、六十台砂石車,所開挖之數量鉅大,因河川之疏濬,係需精細計算方得為之,任意開挖易導致河岸潰堤,而產生公共危險,是以各地縣市政府均會定期對所轄之河川勘查評估是否有疏濬之必要,此亦經證人蔡永宗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堤防旁未經允許採取大量之砂石,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在客觀已足使河岸潰缺而產生公共危險;況右揭地點,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經勘查之結果,認並未有辦理疏濬之必要,亦未有疏濬之計劃,而被告上述任意開挖之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堤防潰堤,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發生,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函一紙附卷可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未經許可而任意於上開行水區盜採砂土之行為已足致生公
共危險,被告甲○○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行水區內未經許可盜採砂石之行為,足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公訴人誤繕為同法第九十二條)論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行水區內之砂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傅瑞源二人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保護法益各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係貪圖小利而罹刑章,且遭被告開發之部分已恢復原狀,此經證人蔡永宗於庭訊時證述明白,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雖其行為已足生公共危險,惟對水土保持影響非鉅,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甲○○係受雇開挖之人,及犯罪情節及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復敘明扣押之被告甲○○所有之挖土機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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