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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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 楊宋敏 係妯娌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甲○○○耕作之屏東縣崁頂段第六九八、六九九號農地,因楊宋敏之農地插秧須借路經過該二筆農地,甲○○○要求楊宋敏借路經過應事先告知,楊宋敏乃回稱該二筆農地係登記為其丈夫 楊文來 所有,卻由甲○○○在耕作收成等語,雙方繼而發生口角爭吵;甲○○○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打楊宋敏之肩膀,楊宋敏立即反手拉扯甲○○○之頭髮,甲○○○亦以手抓住楊宋敏之頭髮,雙方先於產業道路上相互拉扯,繼因相互拉扯而翻落於農田內,在農田內,甲○○○仍以手抓及拉扯之方法毆打楊宋敏,因而致使楊宋敏受有頭部外傷、鼻腔內出血、左額部擦傷一處五公分、右額部擦傷一處三公分、左頰部瘀傷一處○.六公分、左唇近法令紋處瘀傷一處一.八公分乘○.四公分、右頰部瘀傷一處三公分乘二公分、嘴唇外傷、上唇膜瘀傷三處分別為三公分乘○.五公分、一公分乘○.五公分、○.五公分乘○.五公分、下唇粘膜瘀傷二處分別為一.五公分乘一公分、二公分乘○.五公分,頦部擦傷一處○.五公分、背部有外傷痕跡、左肩胛部擦傷一處二公分乘○.五公分等傷害。適甲○○○之女楊千葦路過發現將二人勸開,甲○○○即自行離開,楊宋敏則坐在原地休息,因曾罹患心肌疾病,又經激烈拉扯翻滾而引發急性心衰竭,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楊宋敏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鼻腔內出血、左額部擦傷一處五公分、右額部擦傷一處三公分、左頰部瘀傷一處○.六公分、左唇近法令紋處瘀傷一處一.八公分乘○.四公分、右頰部瘀傷一處三公分乘二公分、嘴唇外傷、上唇膜瘀傷三處分別為三公分乘○.五公分、一公分乘○.五公分、○.五公分乘○.五公分、下唇粘膜瘀傷二處分別為
一.五公分乘一公分、二公分乘○.五公分,頦部擦傷一處○.五公分、背部有外傷痕跡、左肩胛部擦傷一處二公分乘○.五公分」;然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紀錄報告記載,楊宋敏頭皮下出血、頂骨部與枕骨部帽狀腱膜下出血、兩側胸肌出血、心包膜外出血、左側第三、四、五、六根肋骨骨折、右側第
四、五、六根肋骨骨折、肺部鬱血、右腎中度鬱血(相驗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原判決未依據卷內資料審認論敘,自有違誤。㈡按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又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却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0四四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楊宋敏生前心肌層有心肌疾病所引起之疤痕組織,因互毆引起急性心衰竭死亡,其心肌病變為主死因,生前互毆為副死因(間接死因)」(相驗卷第九十九頁);則楊宋敏生前患有心肌層心肌疾病,因被告之毆打而引起急性心衰竭死亡,就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是否有結合之必然性?若被告當時未予毆打,其心肌疾病是否亦有可能引起急性心衰竭死亡?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妯娌,關係密切,其主觀上何以不預見該客觀事實之存在?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前曾犯上述心肌疾病?原判決均未審認說明,均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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