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七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訴外人 黃淡城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為謀生常業之犯意,由黃淡城設立信亨企業聯誼社,僱請被告擔任總經理,招僱不知情之會計及業務員協助,由業務員在報紙上刊登融資廣告,以00-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招攬不特定人借款,先向前來借款之人佯稱參加互助會,較易得款週轉,入會費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使借款之人陷於錯誤,與之簽立互助會合約書,並繳交入會費與該社。實則並無互助會,係由該社代表金主之「 林明昌 」、「 林宗憶 」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借款人間,以同額標金抽籤方式競標,如借款人未抽中,即將入會費沒入,迄八十六年九月間,共約騙得四、五百名借款人之入會費(其中八十六年九月份即有二百三十九名借款人申請入會),僅十名借款人標得會款,其餘均遭沒入,共詐得入會費約二百三十萬元(其中部分借款人索回入會費半數),而以為謀生之常業。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及九月間見報後,要求借款,被告(又化名 張文旺 )及黃淡城即指揮所僱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告知原告可參加其聯誼社之互助會,可立即開標取得會款,然須先付入會費,並出示虛偽之會員名冊,及表示貸款須先付四個月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十七萬六千元。嗣即藉詞拖延,未予貸放,亦不返還所繳款項,原告索討無門,始知受騙。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繳款單影本一紙、刑事判決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九號偵查卷並影印附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受被告詐騙款項及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件及繳款書影本一紙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前開刑事案卷與偵查卷核明屬實,查被告在刑案中雖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惟被告確與訴外人黃淡城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並詐取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已據黃淡城及證人曾琇霙、 唐良能 等人在刑案偵審中證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可堪認實。查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錢款,致原告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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