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賍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塲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有六次竊盜、一次妨害兵役、一次搶奪等罪之前科,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因有犯罪習慣,不思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訴書誤為十月間)在高雄市○○路某處小吃攤,明知綽號「 黑仔 」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 柯光正 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路○○○巷巷口失竊),竟予借用收受,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路段時,為警查獲。
二、案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向綽號「黑仔」者借用收受上述機車騎用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因其所有機車故障,故向「黑仔」借用該HIF-五二三號機車騎用,伊不知道該機車係贓物,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機車係柯光正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路○○○巷巷口失竊,已據柯光正之妻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是該機車係屬竊盜所得之贓物無疑。
(二)按機車必有行車執照,騎用機車時需隨身携帶,以備管理單位檢查之用,此為常人所知之事項,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供承借用機車,未向「黑仔」索取行車執照,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有六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對於是否為贓物之警覺,自較常人為高,對此無行車執照之機車,顯然知悉為來路不明之物。況查,被告於警訊供稱:伊與綽號「黑仔」之 林天漆 認識三、四年,平時均以(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云云。
然自警訊迄偵查中,經被告以該電話連絡,均無林天漆其人,被告又陳稱無法找到「黑仔」到庭應訊,是被告係為掩護該行竊機車之人,故未將該人供出,概然可見。
(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借機車時,僅有伊二人在場,嗣於偵查中又稱當時有 涂石山 、 王中平 在場見聞,然涂石山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見被告向他人借用機車。而被告自偵查中迄今,迄未能陳明王中平之住所以供查証,又未能偕同到庭,參以其於警訊所供借車時無他人在場,是被告所稱有涂石山、王中平在場見聞其向「黑仔」借用機車,顯非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敘,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黑仔」持有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故意借用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贓物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認定被告為累犯,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又適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已如上述,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再犯罪,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多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悔改,顯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錯誤而撤銷改判,自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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