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五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七一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途經華西街口,適甲○○騎自行車同方向在其右側,被告乙○○理應注意和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甲○○自行車左偏,乙○○因間隔太窄,避煞不及,機車右照後鏡擦撞甲○○自行車左把手,致甲○○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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